为加强和规范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审判职能,明确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保障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排除各种非法干预,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职能
第一条 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审判组织。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依法对案件裁判享有决定权。
第二条 独任审判员履行下列审判工作职责:
(一)阅卷,作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工作,拟定审理方案、庭审提纲;
(二)指导并督促书记员完成审判辅助性工作;
(三)决定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事项;
(四)主持证据交换、诉讼保全、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等活动;
(五)决定民事案件中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
(六)主持庭审活动;
(七)在法定权限内及时、正确地处理庭审中的突发性事件;
(八)主持诉讼调解;
(九)作出裁判并宣告判决;
(十)决定案件是否报请庭长决定提交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院长提供指导意见;
(十一)处理案件裁判后的相关诉讼事宜、判后答疑等必要的息讼释法工作;
(十二)其他应由独任审判员履行的审判工作职责。
第三条 合议庭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紧密配合,分工合作,依法履行审判工作职责。
第四条 审判长履行下列审判工作职责:
(一)指导承办法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工作;
(二)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组织庭前合议、熟悉案情,并指导承办法官拟定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及其他庭审准备工作;
(三)决定民事、行政案件中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
(四)主持庭审活动;
(五)在法定权限内及时、正确地处理庭审中的突发性事件;
(六)必要时,参与诉讼调解;
(七)主持合议庭对案件的程序性事项及实体裁判等进行评议;
(八)宣告判决;
(九)决定案件是否报请庭长决定提交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院长提供指导意见;
(十)根据院长、庭长或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指导意见,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复议;
(十一)负责本合议庭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协调工作;
(十二)审核法律文书,并在权限内签发法律文书;
(十三)参与对案件判后答疑等必要的息讼释法工作;
(十四)其他应由审判长履行的审判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合议庭承办法官履行下列审判工作职责:
(一)阅卷;
(二)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作好庭前调解、庭审准备工作拟定审理方案、庭审提纲;
(三)指导并督促书记员完成审判辅助性工作;
(四)主持证据交换、诉讼保全、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等活动;
(五)根据审判长的分工,主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六)主持诉讼调解;
(七)制作审理报告,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八)起草法律文书;
(九)处理案件裁判后的相关诉讼事宜、判后答疑等必要的息讼释法工作。
(十)完成院长、庭长、审判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合议庭其他成员(包括人民陪审员)履行下列审判工作职责:
(一)通过庭前合议、阅看案件材料等方式,熟悉案情;
(二)参加庭审,并按审判长的分工负责庭审的部分工作;
(三)参加合议庭评议,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四)阅看裁判文书原稿,并签字确认;
(五)完成院长、庭长、审判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合议庭成员的内部关系
第七条 审判长负责合议庭审判活动的管理与监督,合议庭成员应当自觉服从审判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审判长行使下列审判管理职责:
(一)根据合议庭成员的收结案数量、案件疑难程度和办案进度等提请庭长决定更换承办法官;
(二)对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审限进行监督管理;
(三)其他应由审判长行使的审判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合议庭其他成员有监督审判长的权利。合议庭成员认为审判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不当倾向的,应及时向庭长反映。
第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由审判长主持,书记员记录,并依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裁判结果等发表意见;
(二)合议庭其他成员分别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等问题发表意见;
(三)审判长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等问题发表意见,并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四)审判长为承办法官时,审判长最后就法律适用、裁判结果发表意见;
(五)合议庭成员查阅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应当秘密进行。
第十二条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拟以调解、撤诉结案的案件可以适当简略。
第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的时候,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第十四条 合议庭经过评议,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判,但法律、司法解释或有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完整、详细、准确地记录合议庭评议的过程及内容,如发现遗漏或误记,必须及时补正。
第十六条 法律文书由承办法官起草。
第十七条 承办法官应当严格按照合议庭的讨论决定或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起草法律文书,未经讨论的事项不得出现在法律文书中。
合议庭成员应当严格审阅法律文书原稿,并签字确认。发现有与讨论结果不一致或未经讨论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审判长和承办法官提出纠正或另行组织评议。
第十八条 法律文书的签发权限,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确定。没有以上规定的,依本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的,庭长为独任审判员的,法律文书由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发;副庭长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一般由庭长签发;独任审判员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由庭长或副庭长签发;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庭长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由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发;副庭长及其它审判法官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一般由庭长签发。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院长、人民法庭庭长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的签发,由审判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条 合议庭法官成员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民陪审员充分行使职责。
第三章 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对案件裁判有最终决定权。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经庭长、分管院长同意后,报请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人民陪审员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将案件报请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必要时,院长可以直接决定将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时,经主持人同意,合议庭成员可以参加,并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本院生效裁判拟决定再审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经主持人同意,作出原生效裁判的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可以参加,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
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复议。审判委员会复议后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
第四章、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与院长、 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院长可以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提请,对案件发表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提请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或院长提供指导意见:
(一)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二)请示案件;
(三)合议庭对案件处理存在重大分歧,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
(四)合议庭评议时虽然形成了多数意见,但审判长意见为少数意见的案件;
(五)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意见与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不一致的;
(六)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再次上诉后,合议庭意见与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一致的;
(七)指令再审的,合议庭意见与指令再审的意见不一致的;
(八)需要统一法律适用的案件;
(九)重大集团诉讼、群体性纠纷案件;
(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所涉及的案件;
(十一)上级领导机关关注的案件;
(十二)其他应当提请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或院长提供指导意见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院长对具体案件处理提出的指导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八条 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院长提供指导意见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对指导意见进行复议。
第二十九条 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对院长、庭长在签发法律文书时提出的指导意见,应当进行复议。
第三十条 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同意指导意见的,该指导意见即为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意见。
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复议后,不同意指导意见的,庭长可以提请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一条 院长、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提供指导意见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经复议采纳指导意见的案件的法律文书,由庭长签发。
第五章 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独任审判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内容、合议庭评议、复议内容、向院长、庭长、审判长联席会议汇报案件的讨论内容等审判秘密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法审判行为和责任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定。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或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或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
(五)因裁判所依据的其他裁判文书或行政文书被撤销而导致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
(六)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除有特别说明外,本规定所称院长、庭长包括副院长、副庭长,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由院长行使的职权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审判长联席会议,是指设置于审判业务庭内部,由庭长、审判长等共同组成的为案件审判提供指导意见的组织。
第三十八条 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遇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实施的,以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