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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被诉侵权 法院认为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11-19 16:03  来源:  作者:  阅读: 次  打印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与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有关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2012年3月28日,发明人谢某获得了名为“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及其控制与识别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5月将该专利独占许可权授予江苏宏溥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宏溥公司认为被告常州永安公共自行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并在上海松江运行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故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永安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专利是一种非机动车停/取/租/还车管理系统,通过车位停车装置上的通信监测与控制单元,与终端管理控制单元构成车位通信网络,以此判断所停车辆和进行车辆管理。其一个显著技术特征是,在识别车辆时,需要先将车辆锁住再进行识别,如果识别出这辆车不是本系统车辆,则系统将开锁,车辆可以取出,但是如果识别出这辆车是本系统的车辆,则系统维持闭锁状态,该技术特征可以简单描述为“闭锁—识别—开锁/继续闭锁”。在进行租车操作时,原告系统为用户提供了两种可选的分配出租车辆的方式,一种是由终端管理控制单元自动选配出租车辆,另一种是按需要自选车辆。

    结合专利情况和对被告产品的勘验证据,法院审理认为,将无芯片车辆及带有其他系统芯片的车辆推进被诉侵权系统后,系统均没有将车辆锁住,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识别之前有闭锁的动作,原告主张明显与勘验结果不相一致,被告系统在对车辆进行识别闭锁时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并不相同。此外,根据原告专利权利书、说明书、专利确权裁判文书的内容,原告专利既能对系统车辆进行租还操作,也能对用户自有车辆进行停取操作,而被告系统只能进行租还操作。而且,被告系统将信息读写与提示单元安置在单个的锁车桩上,虽然能够实现读取便携式信息储存装置的信息的功能,却无法实现系统自动选配出租车辆的功能,即无法实现与专利基本相同的效果,不构成等同。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陈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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