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黄某某,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木匠,住本市惠萍镇。(又系原告黄某1法定代理人)
原告黄某1,男,2002年9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本市惠萍镇。
原告倪某某,男,1951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市惠萍镇。
原告姜某某,女,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市惠萍镇。
被告黄某,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汇龙镇。
被告郁某某,女,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汇龙镇。
原告黄某某、黄某1、倪某某、姜某某与被告黄某、郁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案情介绍
四原告分别系死者倪某1的配偶、儿子及父母。原告黄某某系木工。被告郁某某系本市汇龙镇某房屋业主。被告黄某系启东市某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专门经营配套木门、移门、淋浴房的零售业务。2011年10月23日,被告郁某某因房屋装修与被告黄某经营的启东市某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木门、移门、淋浴房订制合同,约定启东市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为被告郁某某订制木门、隔断等,并对规格、支付方式、安装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郁某某已按约支付被告黄某总价款33784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黄某电话联系原告黄某某,请其至被告郁某某家中安装门窗,并按市场价80元、100元/扇支付报酬。同年10月23日,原告黄某某自带设备至被告郁某某家中安装门窗,其妻子倪某1随原告黄某某一同前往安装门窗,当时下午4时许,倪某1在工作过程中失足摔地,并经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郁某某分别垫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50000元、53000元。
三、双方意见
原告黄某某、黄某1、倪某某、姜某某诉称,原告的近亲属倪某1生前与原告黄某某从事室内免漆门窗套安装工作,2011年9月起为被告黄某从事雇佣工作。被告黄某专门经营免漆木门套业务,如有客户需要安装,则被告黄某电话通知原告黄某某到客户处安装门窗套。2011年12月21日,被告黄某电话通知原告黄某某到被告所在的本市汇龙镇房屋安装门窗套。次日,原告与倪某1至上述地点工作。因工作地点属于违章改建,未及时安装临时的安全栏,导致倪某1在工作时不慎摔地死亡。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3896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3000元,尚应支付原告345712.50元。
被告黄某辩称,一是被告与死者倪某1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二是被告与原告黄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黄某某约定,由原告黄某某自带设备、以自己的技术、劳力为被告安装门窗,每安装一扇门,被告支付其报酬100元。原告黄某某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不受被告的制约,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郁某某辩称,其与被告黄某是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及死者没有任何关系。
四、本院裁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关系,依法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1、倪某某、姜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之后,原告不服本案判决依法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双方以两被告放弃已垫付的款项而达成调解协议。
五、裁判说理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受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倪某1之死是否须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黄某某自带工具和人员,依照被告黄某要求的规格安装门窗,并按每扇门80、100元计算报酬,以完成劳动成果为目的,符合承揽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黄某某系木工,被告黄某聘请原告黄某某进行家庭住宅的门窗安装,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黄某某自行携妻子倪某1一同前往被告郁某某家安装门窗,故原告黄某某与死者倪某1应系雇佣或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或者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伤的,均由雇主或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未聘请或雇佣倪某1安装门窗,故对倪某1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两被告之间系买卖及加工的双重承揽关系。被告郁某某在装修家庭住宅的过程中,选择被告黄某的专门经营配套门窗的启东市某装饰材料经营部进行装修,不存在选任过失,其与死者倪某1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使被告郁某某因装修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过失而产生的损害,亦应由承揽人黄某主张。故本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