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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俞某某与王某、樊某某执行异议案

 
2013-05-21 10:24  来源:  作者:  阅读: 次  打印

  

 

  

一、案件基本情况

  

异议人俞某某,女,1957年4月18日生,住所地本市汇龙镇。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汇龙镇。

  

被执行人樊某某女,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本市汇龙镇。

  

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樊某某丈夫黄某某名下的苏F77X37轿车一辆。案外人俞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

  

二、案情介绍

  

黄某某与被执行人樊某某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5日王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启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后因樊某某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2012年3月1日依法查封了2010年11月26日初次登记黄某某名下的轿车一辆。异议人俞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车已由黄某某父亲黄某某1作价30万元用以抵偿樊某某所欠异议人债务。对此,异议人俞某某提供了2011年10月19日其与黄某某1签订的用该车抵债的还款协议,并称该协议已经黄某某认可后补签名樊某某黄某某具体下落不明。

  

三、方意见

  

异议人认为樊某某因欠其钱款,故以黄某某名下的轿车作价30万元抵偿债务。其认为该行为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前述车辆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主张轿车现登记在黄某某名下,异议人俞某某所称的以此抵债行为无效。黄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樊某某的丈夫,法院查封该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四、本院裁判

  

本院审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机动车转让的事实,经综合认定,依法驳回异议人俞某某的执行异议。

  

五、裁判说理

  

本案中,从异议人所举证据看,所谓的以车抵债还款协议是异议人与黄某某父亲黄某某1签订的,协议中并无黄某某樊某某两人的签名,也无两人的授权委托。虽然异议人声称该协议后得到黄某某认可并补签名,但因黄某某现下落不明而无法进行核实,故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妇间是否达成以车抵债协议尚不能确定。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确已达成了以车抵债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异议人俞某某所称的以车抵债行为其实亦为争议车辆所有权的变更而该变更过程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无法对抗不知情的第三方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故本院对樊某某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车辆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作出了上述裁决。

 (吴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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