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徐某,事故受害人徐某1的儿子。
被告何某:肇事车辆的使用人。
被告蔡某: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二、案情介绍
2009年4月27日,被告李某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小型轿车连续转手多次转让给了被告袁某。半年后,被告袁某又将小型轿车转卖给案外人宋某,案外人宋某开了一天后又转卖给被告蔡某。一连串的买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2月8日,被告蔡某将该车(通过被告赵某)实际租借给了被告何某。被告何某驾驶该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先后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与驾驶自行车的徐某1撞倒,致徐某1死亡。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何某承担全部责任,徐某1、张某均无责任。原告徐某(徐某1之子)将李某、袁某、蔡某、赵某、何某、财产保险公司等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合计人民币298846.5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李某、袁某、赵某的起诉。
三、双方意见
原告徐某认为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致其父亲受伤死亡,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蔡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辩称,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系由其出租与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赵某,并没有出租给何某。
据被告何某辩称,肇事车辆系由其向被告蔡某所租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四、本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何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使用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蔡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五、裁判说理
涉案车辆几经转让,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故被告蔡某作为最后受让人应对车辆适于安全运行、驾驶员选任等方面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此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最后受让人即被告蔡某承担车辆所有人的责任。
另外,庭审中,被告蔡某辩称事发前系将涉案车辆出租给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赵某使用,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蔡某对被告何某无证驾驶涉案车辆肇事以及损害的发生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文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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