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一种情形:夫妻双方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已经达成协议,后经过一段时间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又提出要求对方承担抚养义务或者增加抚养义务?法律上认为,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协议如果合法有效,该协议依法应收保护。但是《婚姻法》中第37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那么究竟该如何理解《婚姻法》第37条第2款中的“必要时”这一规定呢?
问题提出的背景在于离婚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一方常常出于某种利益、动机的考虑,放弃向另一方索要子女的抚育费,后来又出于某种情况、动机考虑而向另一方索要抚育费。《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也就是从法律上肯定了放弃的一方可以在日后“必要时”向另一方再次主张子女抚育费。那么该如何理解“必要时”?
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父母双方在离婚时的约定一方不负责抚养义务是否侵害了对子女的合法权益?这是考察“必要时”的法律基础。我们认为,子女在未成年前没有独立意志,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父母在分开时对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尚无需征得未成年子女的同意,那么抚养费这一附带权属同样无需征得子女的同意。这也就决定了子女的抚养问题主要决定于父母双方。再者,诚如《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父母双方事前的约定,不排除日后对不负抚养义务的另一方主张抚养费用,这为子女日后向没有承担抚育费的一方有主张给付抚育费提供了救济,所以父母在离婚时没有向另一方主张抚育费不会侵害子女的利益。
其次,如何理解该条中关于子女在“必要时”向没有承担抚育费的一方要求给付抚育费?《婚姻法》第37条为子女在父母离婚时没有向直接抚养自己的一方主张抚育费提供了救济,但这种救济是需要“必要时”这一条件。何谓必要时?子女在提起要求给付或增加抚育费的案件中,大多因为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单方抚养子女感到困难,然后以子女的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给付抚育费。但究竟是不是抚养困难,这就涉及到对“必要时”的理解。笔者认为“必要时”应该从主客观两个层面来把握。客观上是指整个社会的物价水平有明显上升,教育费用显著增加、等客观情况的发生,再如发生某种重大变故导致自己没有能力再单独抚养子女,如抚养方失去工作,子女患有某种严重的疾病需要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等等客观情况的出现,导致单独抚养人的实际困难。主观上是指由于上述种种客观情况的出现使的单独抚养子女的一方感到抚养困难,产生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心理反应。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必要时”并不与父母离婚时间的长短有必然的联系,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向前发展,物价水平不可避免的向上攀升,但这并不必然代表抚养子女的一方无法完成抚育子女的责任。因为抚养子女的一方在离婚时因为某种原因放弃对另一方主张抚育费,实际是承诺了在主客形势没有发生较大的变化下单独抚养子女,体现在父母双方在离婚时的真实合意。双方也应该遵守诚信原则,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确无法单独履行抚养责任时,不应该任意的向另一方主张抚育费。
(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