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张某在广西临桂县某网吧上网。后案外人于某等5人来到网吧因琐事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斗殴。在斗殴中,于某持刀朝黄某某、张某乱刺, 黄某某在抢夺于某小刀的过程中被刺死。事发后,于某等人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而黄某某的母亲认为黄某某为抵制于某的伤害行为而被刺死,张某是受益人,自己儿子的行为构成见义勇为,张某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由此引出一个问题是:被害人黄某某在斗殴中是否存在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是否符合“为维护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一下笔者从受益人补偿制度角度进行分析。
一、我国的见义勇为行为补偿制度的法律体现
见义勇为人的权益保障,主要体现在我国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条例中,各地立法也不尽相同。一般而言,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或补偿责任主体主要是:被救助者(受益人)、侵害人、社会团体和政府。其中侵害人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这个我们不难理解。政府或社会团体作为补偿责任人,主要是基于行政管理社会公共服务职能以及鼓励我国的见义勇为行为,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但是见义勇为的认定本身存在相关问题,没有明确统一和科学的认定标准,且各地也是存在很大差异。因此,见义勇为行为和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并不是一个概念。对于类似的见义勇为行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补偿主要是受益人补偿制度。
二、我国的法律规定排除了本案受益人补偿之诉的提起
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遭受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即“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也更加明确了受益人补偿制度。其提起条件是: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收益人才被要求在受益人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侵权人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了赔偿协议,可以认定受害人已经得到了赔偿,故再行提起受益人补偿之诉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斗殴中的帮助不是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其是指在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求助义务时,冒着较大风险,挺身而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积极实施救助的行为。其具有以下特点:1、没有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2、对象是为了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3、不具有报酬;4、面临较大的人身风险。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各地认定和标准都不一样,主要是存在于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条例规定中。本案中,被害人黄某某的行为似乎都满足上述四项条件,而且其上前夺刀行为的确使得被告张某免受伤害。但是,千万不能忽略一项前提,黄某某实施的行为是在斗殴中。何为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通过实施暴力击打以求制服对方的行为,其目的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因此,黄某某在斗殴中“夺取小刀行为”,其真正的目的是通过抢取对方凶器,使对方丧失或削弱对方的打击能力,以求己方(以黄某某和张某为一派的)获得斗殴主动权,故其行为和目的本身就具有不法性,更和见义勇为行为相差甚远。
(彭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