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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寓教于审”在未成年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2013-09-04 14:51  来源:  作者:  阅读: 次  打印

  

“寓教于审”在未成年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内容摘要

  

    随着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纳入少年综合庭工作范畴,传统式的审判制度已不能满足新时期少年审判工作的需要。本文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出发,阐述民事审判中寓教于审的必要性,分析寓教于审的司法困局,并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审判实践,探索“寓教于审”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中的实践及构想。

  

关键词:未成年人 寓教于审 民事审判

  

 

  

  随着社会进步和物质文化的日益发展,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出现,涉及未成年人利益和责任的多种类型民间纠纷不断产生,由未成年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而在审判中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创新审判机制,做到“寓教于审”,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是人民法院坚持以人为本,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

  

  

  

  一、探索民事审判中“寓教于审”的必要性

  

任何一种审判制度都将经历产生、实践和发展的演变过程,“从仪式化、教条化、武断性向实用、有效和民主的方向发展”[1]。从古代社会的处理民间纠纷到现代社会的民事案件审判,在人类历史上,民事审判模式从野蛮走向理性的每一步,无不伴随着审判制度的不断更新和变革。自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首批17家中级人民法院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以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全国许多基层法院都设立了少年庭,集中审理涉少类案件,与以前涉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审判组织以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审判为主不同,当前少年庭受理的案件中涉未成年人民事纠纷占据了相当的比例。以笔者所在的bet365中国客服电话少年庭为例,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受理涉少类案件128件,其中民事类98件,占全部案件的76.5%,民事案件已然占领了涉少类案件的大半璧江山。从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来看,长期以来涉少民事案件与成年人民事案件均统一适用一种审判模式,没有更多地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由于未成年人的智力水平和心理素质还不够成熟,正式的法庭审判活动往往会给未成年人造成过分的心理压力。尤其在离婚、抚养、收养等家事纠纷类案件中,未成年人面对到亲人之间剑拔弩张的法庭争斗无疑会在其心中留下永久的痛苦回忆,这对未成年诉讼参与人的成长及心理健康存在明显的弊端,也无法体现我国优良的司法传统和现代的司法理念。最高院将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与成年人民事审判分离开来,就是需要法官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时,要坚持在平等主体的前提下,贯彻“儿童权益最大化原则”,更多地考虑如何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做到寓教于审。由于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纳入少年审判领域时间不长,目前还未形成一整套如刑事审判那样完善的能够充分发挥寓教于审功能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制度,这就要求从事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法律赋与的审判职能,不断地研究探索和总结经验,尽早建立一整套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制度,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因此,探索更科学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制度迫在眉捷,具有时代的必要性。

  

二、“寓教于审”的司法困局

  

在以往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尽管审判人员在处理未成年民事案件中均会充分的考虑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但基于传统民事审判制度的局限,仍反映出诸多方面的不足。

  

(一)庭审方式过于严肃,不适合与未成年人参与诉讼。传统的庭审方式体现更多的是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没有过多的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由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年龄、性格、文化程度、社会阅历等方面的差异,导致未成年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较弱,对其适用普通的庭审方式,容易使未成年人在参加庭审的过程中过于紧张,拘束,给其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在增加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类型的案件中,父母对簿公堂,相互指责,互揭短处,推卸责任的场面对未成年子女来说也无疑是一种心灵的伤害,甚至会影响其性格的转变和人格取向,以及未来的学习和生活。法官和法定代理人为了减轻法庭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心理压力,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往往更多地选择不让未成年人参加庭审。

  

(二)未成年人出庭率低,阻碍“寓教于审”功能发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和出庭,未成年人出庭率比较低。启东法院自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总审结的71件涉少类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到庭参与诉讼的仅为2件,未成年人出庭率为2.8%。未成年人作为特殊主体,仅能靠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诉讼权利,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无法和未成年人进行交流,了解不到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及思想状况,不能形成对案件的直观判断,也发挥不了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寓教于审的功能。

  

(三)“一案多诉”,增加未成年人心理压力,影响帮教效果。即使对参加庭审的未成年人通过寓教于审,减轻了父母父母离异对他们心理的不利影响,但是许多民事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往往“案结事不了”。案件审理终结后,因某种意外情况出现,经常会连带发生多起诉讼。如在离婚案件中,对子女的抚养争议部分已有处理,但判决生效后因双方或某一方收入的变动、生活环境的变化及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子女抚养费用有较大浮动的增加或减少,需要通过多次诉讼来确定抚养费用数额;又如,子女为就读重点学校向学校交付择校费、赞助费等现象已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因该类费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判决中无法可依,仅由直接抚养人单独承担明显不当;另外,在离婚时一方为达到快速离婚的目的往往同意子女归另一方抚养,协议离婚后又马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甚至一些离婚时不愿抚养子女的父母,因为拆迁等利益因素又诉至法院要求把子女变更到其名下;判决后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行使不当需要适当调整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等等,诸如此类的矛盾在最初的离婚或抚养费判决中都不可能一次性解决,势必引发多次提起诉讼、反复参与诉讼。面临家庭破碎的局面,未成年人已经承受了沉重的打击和痛苦,多次面对父母在法庭上因自己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无疑会给未成年人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的创伤,也使法院前期的帮教努力付之东流。

  

三、“寓教于审”在未成年民事审判中运用的若干构想

  

  (一)构筑“庭前交流”机制,助推帮教职能前移。法官在决定开庭日期之前应当向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询问该未成年人是否会出庭,如未成年人不能或不适宜出庭,则法官应当将此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法官同时决定需要在开庭之前与该未成年人进行谈话,则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谈话的日期,并同时告知对方当事人有权在该日期之前提交其对未成年人提出问题的列表。法官与未成年人的对话地点不应安排在正式的法庭内,可以是专门的谈话室或其他会客厅、休息室内。法官在谈话过程中的语气应当柔和,并使用易为未成年人理解的简单用语。根据国外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学龄前儿童在针对“是否”提问时有回答“是”的偏好,因此法官应当尽量采取开放性提问或多项选择的提问方式[2]。此外,询问者重复向儿童询问同一个问题也会给儿童造成压力,儿童往往为了迎合询问者的意图而改变自己的观点[3]。因此,法官应尽量避免对未成年人重复提问。此外,法官在与未成年人对话时应当避免穿法袍,只需穿着整洁的便装即可。

  

(二)实行“分离保护”制度,创新少年审判方式。为实现寓教于审的效果,要不断地完善少年审判方式,少年庭法官需选派对未成年人具有爱心、业务精干、责任心强,对少年审判工作富有极大热情的审判人员担任。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要严格贯彻“儿童权益最大化”的司法理念,适用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方式,尽量对有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审判要素进行分离。比如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时做到“法言法语分离”,少用甚至不用法言法语,尽量将严肃、庄重的法言法语转化为通俗、亲和、易懂的语言,方便未成年人理解的同时又能消除紧张情绪,拉近与未成年人距离。又如在开庭过程中,可建立“未成年人分离程序”以庭审规则等明文方式对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陈述、辩论、宣判环节,禁止未成年人参与。法庭调查阶段在审判人员向未成年人询问情况的时候,父母双方必须保持缄默,防止双方言语冲突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三)借鉴“圆、课桌”式审判,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参加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庭审活动,可能会给其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和紧张情绪,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带来不良影响。那么,如何化解未成年人出庭维护自身权益而又不会不引起负面影响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大胆地借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圆桌审判”和“课桌审判”庭审方式。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和心理承受能力,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庭审气氛不宜过分讲求严肃,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已有成形经验的“圆桌审判”和“课桌审判”方式就是为了避免未成年被告人过于紧张,不利于其身心健康而产生的。“圆桌审判”的具体做法是将审判台设置成圆桌的形式,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均围桌而坐,使未成年被告人感受不到法官居高临下的紧张气氛。“课桌式”审判则是将审判台和诉讼参与人的坐席均用课桌代替,让未成年被告人如同回到课堂时的轻松感觉。这两种庭审方式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无论是涉少刑事还是涉少民事审判,两者都是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基础上从事的审判活动,相互之间本身就存在共性和贯通性。“圆桌审判”和“课桌审判”方式可以使未成年民事诉讼参与人在审判的过程中感受平等、和谐的氛围,不必因参加法庭的审理而对其心灵造成阴影,体现法律的人文色彩。将这两种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的庭审方式运用到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既是对该两种审判方式的科学延伸和发展,同时也可以使法院的办公设置资源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有效利用,也为财力物力缺乏的边远地区法院、法庭节约了办公资源的投入。笔者认为是应该得到提倡和推行的。

  

  (四)建立“周末庭审”制度,体现少年审判人文关怀。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作为当事人出庭率极低已然成为一种客观事实。但对于离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等直接涉及未成年子女与哪方共同生活的案件,未成年子女不但有权选择跟谁一起生活,对父母探望或父母对子女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上,他们也应当享有选择、参与协商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如未成年人不到庭,或法官忽视听取未成年人的意愿,只是通过双方父母的经济条件和父母的意愿判决子女与哪方共同生活,无法体现儿童权益的最大化。考虑到能够与法官进行有效沟通的适龄未成年人大部分属于在校学生,因此可以尝试建立“周末法庭”制度,将谈话时间确定在周末或假期,以尽量减少诉讼活动对未成年人正常生活的影响[4]。即对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需要未成年人出庭的民事案件,选择在课余或周末学生放假的时间召开庭审,尽量不占用学生上课的时间,对不便到庭或不需到庭的也采取“周末调查”的方式,从而体现少年审判的人文关怀。

  

(五)坚持“全程调解”原则,减少未成年人诉累。调解方式的和谐气氛相比严肃的庭审氛围更适合未成年诉讼人的直接参与,所以在解决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更应当突出调解手段的重要性。笔者认为,调解应贯穿案件始终,包括诉前、庭审、执行程序等环节均可适用。一般情况下,为了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来执行。但教条地执行判决内容,不能达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对于生效判决事实部分没有变化,只是因某种条件发生变化导致执行标的可能发生数额上的改变时,可先行起动调解程序,即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不改变裁判文书中的事实部分的内容,仅对执行标的额重新达成协议,将矛盾及时化解,不必各案均重新经诉讼程序的审理、判决才能进入执行程序。调解不成无法执行的,方重新起动诉讼程序。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法院审判资源的角度,都应当肯定“全程调解”制度在此类案件中发挥的作用和效力。

  

  (六)注重“审判延伸”,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积极、健康的成长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法院在依照法律程序做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的同时,有责任延伸审判职能,构建青少年维权岗,主动联合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社区、家庭等社会各界,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积极开展送法进校园、进社区,以模拟法庭、法律宣传、民事法制讲座、法律知识竞赛等各种形式,组织生动活泼、寓教于乐的法制实践活动,对家庭困难的未成年人结对帮扶,定期走访,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

  

应当说,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纳入少年审判领域时间不长,具体制度措施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探索和完善,如何使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更好做到“寓教于审”,仍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课题。

  

 

  

(刘皓)

  

 

  

 

  

 

  

 

  

 

  

参考文献:

  



 

  



  [1]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成都:成都出版社,1991.

  

  [2] 刘亚菁,耿文秀.法律心理学研究的新热点———儿童目击证人研究[J].心理科学,2006(1).

  

  [3] 王花棉.论儿童证人[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

  

  [4] 卢伟艳.科学探索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制度的实践及构想[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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