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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大荣等因施工单位未采取灯光照明设施

 
2014-10-09 16:07  来源:  作者:  阅读: 次  打印

赵大荣等因施工单位未采取灯光照明设施

及安全防护设施致其亲属死亡诉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建筑工地系专业施工现场,在现场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的前提下,非施工人员擅自背着幼儿进入施工现场,导致幼儿受伤致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虽采取了一定的警示及安全措施,但在管理上存在疏漏,未确保施工工地的隔离化处理,导致非施工人员进入,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赵大荣,男,40岁,住四川省苍溪县月山乡凉水村五组1号。

原告:余小会,女,41岁,住址同上。

被告: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大公镇古贲村一组。

原告赵大荣、余小会诉称:2012年8月11日19时左右,原告赵大荣等五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启东市凯旋华府工地上加班,原告余小会即背着不足三周岁的儿子将赵大荣等人的晚饭送往工地施工区。原告余小会进入施工区域上楼梯时,由于楼梯无灯光照明设施及安全栏杆防护设施,使原告余小会母子一起摔至楼底,致赵宇被摔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赵宇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上海市儿童医院,终因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3日死亡。上述伤亡事故是由于被告没有执行建筑法及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章制度而导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14270.4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23376元,合计686286.40元。

被告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相吻合。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明确了地面施工、地下实施损害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等地面物造成的损害,而本案按原告陈述的地点是在施工区域内。2、除了原告自身陈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3、退一步讲,原告陈述的地点是在施工区,但原告背着儿子上楼梯,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的是原告方。4、原告在事发后一年多时间内,从未向被告陈述过关于赔偿或者安全实施未到位的相关事情,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5、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执行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但也未提供相关部门指正被告违反相关法律的证据。6、原告诉称是为赵大荣等五人送饭,但施工区域与吃饭的地方相距只有100米,根本不需要送饭,且原告赵大荣是木工班组人员,实行计件工资,采取多劳多得的方式,根本不存在需要加班的事实。送饭的受益人是原告赵大荣等做工的人,与被告没有任何相关性。7、原告在儿子受伤后第三天向被告工作人员指认的所谓的事故现场是采光井地方,而在诉状中陈述是楼梯,可以确定原告所谓送饭、加班、儿子受伤的地点根本不是被告施工区域内。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bet365中国客服电话一审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1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余小会携带其儿子赵宇(2周岁)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启东市凯旋华府工程工地摔伤,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12日转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同年8月17日6时10分因重型颅脑外伤、中枢性呼吸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先后花去医药费14269.70元(含火葬费425元)。

原告赵大荣原系被告公司承建的启东市凯旋华府工程建筑工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曾组织原告等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及考试,签属职工安全生产保证书等。2012年7月18日,被告发出通知,“因生活区经常有职工的幼年子女在楼梯上打闹,把玩灭火器和开水水龙头,摔伤、烫伤等危险事故发生可能性很大。希望各职工以及各班组长引起重视,若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将自负。”工地宣传栏内写明“非施工人员及车辆禁止入内”、施工现场“十不准”其中第二条“酒后和带小孩不准进现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十大纪律”其中第四条“不准带小孩进入施工现场,不准饮酒、赌博、打闹、穿拖鞋、穿高跟鞋”等等。

bet365中国客服电话一审认为:

建筑工地系专业的施工场所,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理应施工人员才能进入施工现场。原告余小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日常行为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明知被告公司正在施工,其作为非施工人员,本应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原告赵大荣系专业的建筑工人,在进入被告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告曾组织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及安全宣传。原告赵大荣自行携带原告余小会等家属进入施工工地生活,其除了自己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规定之外,还应当对随行家属作好安全教育与管理。但原告余小会未遵守施工工地安全规定与要求,擅自背着幼儿进入建筑工地,造成其儿子赵宇受伤并死亡。两原告诉状称由于被告楼梯无灯光照明设施及楼梯安全栏杆防护设施才使原告余小会及儿子赵宇一起摔至楼底致赵宇被摔成重伤。但经庭审查明,原告余小会及赵宇非因楼梯摔伤,原告事实的陈述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但赵宇在工地受伤致死是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工地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营造安全生产的环境,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及考试,保证其施工现场的安全,尽到了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但被告在管理上尚存在疏漏,未确保施工工地的隔离化处理,导致非施工人员的进入及受伤,故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两原告因赵宇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4269.7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准,其中火葬费425元,应纳入丧葬费范畴,故医药费应为13844.70元。2、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酌定误工费1547.61元(59.41元/天*7天*3人)。4、交通费1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2337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六项,合计642408.31元,由被告赔偿10%计6424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大荣、余小会人民币64240.83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赵大荣、余小会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

2012年8月11日19时左右,上诉人赵大荣等五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启东市凯旋华府工地上加班,上诉人余小会即背着不足三周岁的儿子将赵大荣等人的晚饭送往工地施工区,上诉人余小会进入施工区域上楼梯时,由于楼梯无灯光照明设施及安全栏杆防护设施,致余小会踩空,赵宇摔至采光井底,后赵宇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建筑法规定在采光井口安装防护栏及其他警示设施,未阻止身背幼儿的余小会进入施工现场,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委托陈必杰参加诉讼,严重侵犯了赵大荣、余小会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686286.40元。

被上诉人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赵大荣、余小会无有效证据证明赵宇在工地上摔伤死亡,其提供的两位证人均系余小会亲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此外,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未上诉是基于同情心理,不代表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判决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补偿相关损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2、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余小会在诉状中陈述,事发时从楼梯摔下,而在庭审中余小会及证人均陈述从采光井摔下。余小会在庭审中陈述是赵大荣及证人将其从采光井中带出,而证人、赵大荣看到余小会时她已将小孩抱到地面。事发后第二天或者第三天,余小会的兄弟报警,公安人员未对事发现场进行勘察。余小会的陈述前后存在重大矛盾,其本人不能完整地解释事发经过,与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相互冲突,且证人均未看到事发过程,公安机关也未确认事发现场,故对赵大荣、余小会主张小孩从采光井摔下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但是,根据赵大荣、余小会及证人的陈述,小孩在施工区域内摔伤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事发前已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发出通知要求注意小孩安全,在施工现场也有禁止携带小孩进入的安全告示。赵大荣作为施工人员,应明知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有义务告知余小会安全注意事项。余小会作为小孩的母亲,有照料小孩、避免危险源、负责其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事发时光线较暗,余小会应明知前往施工区域可能存在的危险,但仍身背小孩进入,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虽已采取安全教育措施,但未切实加强管理,杜绝与施工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的现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赵大荣、余小会认为应由南通工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陈必杰系上海岚顺法律咨询事务所工作人员,不具备从事诉讼代理的从业资质。其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不得收取费用,但其收取了赵大荣3000元代理费。陈必杰居住于上海,四川省苍溪县月山乡凉水村居民委员会无权对其进行推荐,故原审法院未准许陈必杰以公民身份代理赵大荣、余小会参加诉讼,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没有禁止赵大荣、余小会委托其他具备代理资格人员,未侵犯其诉讼权利。

据此,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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